簡報
離岸私募基金豁免利得稅 – 證監會發牌規定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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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背景
香港政府於 2015 年 7 月 17 日在憲報刊登《2015 年稅務(修訂)(第 2 號)條 例》(下稱「該條例」),把之前可能未適用的利得稅豁免延伸至私募基金。該條 例將具追溯效力,適用於 2015 年 4 月 1 日或之後任何課稅年度可予徵收的稅 項。
三項主要修訂如下:
1.
「證券」的定義(與決定某交易是否屬於「特定交易」有關)已擴大至包括
例外私人公司的股票。
「例外私人公司」概括地指於海外成立的私人公司,在相關交易前的 3 年 內沒有(a)透過或從香港的常設機構經營業務;(b)持有香港不動產或在私 人公司持有直接或間接的權益,而該私人公司本身資產價值的 10%或以 上屬於其直接或間接地持有的香港不動產;及(c)直接或間接地持有私人公 司,而該私人公司本身資產價值的 10%或以上屬於香港常設機構經營的 業務。
這項修訂實際上的意思是,修訂法例前,離岸基金的利得稅豁免主要局限 於對沖基金類別的基金;修訂法例後,上述豁免延伸至私募基金類別的基 金。
2.
修訂法例前,相關交易必需通過獲證監會發牌的公司或註冊認可財務機構
或公司進行或由其安排,離岸基金方可獲得利得稅豁免。而修訂法例後,
利得稅豁免將同樣適用於屬「符合資格的基金」的離岸基金。
「符合資格」的基金指符合以下條件的基金:
(a) 於權益出售最終截止日後的所有時間內:
(i) 有多於 4 名的投資者;及
(ii) 由投資者作出的資本認繳額超逾資本認繳總額的 90%;及
(b) 發起人(及其相聯者)收取基金交易產生的淨收益部份不得超逾純利的
30%。
3.
於香港及境外成立的特殊目的公司可能獲豁免支付於中間特殊目的公司
或例外私人公司的證券交易中產生的利得稅。
證監會發牌規定的影響
倘若您現在的業務涉及管理主要投資在境外私人公司的離岸基金(即:私募類別的 基金),到目前為止您可能以這樣的方式組織該基金的管理─ 將一項或多項的受 規管活動(例如: 該基金的管理)安排在香港以外的地方進行(例如:為了避免觸及 證監會第 9 類牌照(提供資產管理)的要求)。到目前為止,以上述方式進行的原因 可能是 (i) 因為您不希望您於香港的活動牽涉香港證監會的發牌規定;及/或 (ii) 因為您不希望您於香港的活動以一種使您的離岸基金可能要繳納香港利得稅的 方式進行。
隨着法例被修改,上述第(ii)項的原因很大程度上已變得冗餘。所以如果這是以往您營運您的基金管理業務之主要障礙,現在可能值得重新檢查您一貫的做法以考 慮您是否希望將更多活動安排到香港在岸進行。這種做法雖然有實際益處,但亦 可能會觸及證監會的發牌規定或有其他證監會的發牌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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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資料謹提供一般資訊,並沒有意圖提供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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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n W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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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LY 2015